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竹山执字第0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何邦彩、何京会等与陈世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邦彩,何京会,陈桂明,陈世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字第00069-2号申请人何邦彩,农民。申请人何京会,农民。申请人陈桂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克和,农民。被执行人陈世祥,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陈世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人陈世祥于2015年2月1日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被告人赔偿金等案款136943.29余元,但被执行人陈世祥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世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竹山支行秦古营业所有存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世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竹山支行秦古营业所的存款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贤林审判员  南金俭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奇附:相关法律条款﹤h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1﹥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