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谢海娓、陈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谢海娓,陈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31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277号。负责人:高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该行员工。被告:谢海娓。被告:陈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谢海娓、陈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谢海娓立即偿还透支款52184.52元(其中本金35635.52元、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和复利16549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复利;被告陈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海娓、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谢海娓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民泰贷记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被告谢海娓的消费透支自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谢海娓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预借现金(包括非消费转账),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所有的未偿还透支利息均计算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的滞纳金等内容。同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建签订贷记卡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陈建对原告为被告谢海娓按上述领用合约办理的民泰贷记卡在5万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谢海娓所持民泰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海娓向原告领取了民泰贷记卡,并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1月30日,产生透支款本金35635.52元,利息、复利16549元,合计52184.52元。被告谢海娓未及时偿还,被告陈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海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6年1月30日的透支款本金35635.52元及利息、复利16549元,并支付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被告陈建对此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0元,由被告谢海娓、陈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