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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卉与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卉,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卉。委托代理人崔恒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铃木芳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卉因与被上诉人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周卉在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安速珍珠香除臭芳香剂一瓶,购买价格为29.9元。该商品开放货架商品标价签处显示:品名安速珍珠香除臭芳香剂,产地苏州,等级合格品,规格250g,单位“个”,价格29.90元。该商品瓶身上显示:使用期间约60日(根据环境不同而有差异),内容量200g,另有关于商品的特性、使用注意、应急处置、使用方法、成分、保质期、生产日期、产品标准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办事机构及地址、邮编、电话、传真、条形码等信息。周卉认为系缺斤少两构成欺诈,故而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周卉陈述,出了收银台后拿出所买的东西看了就感觉不对,就返回超市看了标价签确实与我所购买的实物克数不符,随即就要求商家退货,但商家不给赔偿可以退货。一审庭审中,周卉确认愿意退货且要求赔偿,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确认愿意退货退款。原审原告周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9.9元人民币,支付赔偿金500元人民币,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销售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保证其所销售的商品符合该商品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周卉在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安速珍珠香除臭芳香剂一瓶,货架标价签上显示“规格250g”,而商品瓶身上显示“内容量200g”,二者表述指向存有差异,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工作不细致应当予以改进完善,但涉案商品摆放在开放货架上且瓶身上即注明了关于产品的相关详细信息,周卉在选取商品时即可自行了解产品信息,而货架上商品标价签系服务消费者对应寻找商品的简要信息及选购的参考价格信息,具体商品信息应以商品本身及包装上注明信息为准,在周卉可以自行对比的情形下,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不存在也无法进行欺诈。其次,涉案商品系日常生活小件物品且价格低廉,主要用途在于其除臭功能,其定价的决定性因素系其功能、质量而非其种类、重量,商品以“个”为单位且使用期限也是固定的,商品重量克数并不会大幅影响其价格调整,无法误导周卉作出不真实购买意思意愿。再次,周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商品本身重量与其瓶身上标注重量相比存在缺斤少两情形,且周卉也可在购买过程中随时放弃购买并在购买后合理期限内依法退货退款,故周卉诉称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误导周卉购买的意见,碍难采信。因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同意退货退款,故对周卉关于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卉货款29.9元,驳回周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卉负担。周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的标价行为符合《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列明的欺诈行为,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价监[2015]1382号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商品的生产者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了品名、产地、规格、等级等信息,经营者通过开放式货架或者其他醒目方式向消费者展示了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经营者标示的产地、规格与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的信息不一致,但产地、规格信息对消费者作出购买选择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欺诈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摆放在开放货架上且瓶身上即注明了关于产品的相关详细信息,周卉在选取商品时即可自行了解产品信息,而货架上商品标价签系服务消费者对应寻找商品的简要信息及选购的参考价格信息,具体商品信息应以商品本身及包装上注明信息为准,周卉可以自行对比以决定是否购买。涉案商品系日常生活小件物品且价格低廉,主要用途在于其除臭功能,其定价的决定性因素系其功能、质量而非其种类、重量,商品重量克数变动不大的情况下并不会大幅影响其价格调整,也就是说重量信息对周卉作出购买选择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永旺美思佰乐(江苏)商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够成欺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理应予以维持。周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