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金云峰与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屈丰力要求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峰,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屈丰力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行初字第42号原告:金云峰,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朝鲜族,无业,吉林省,现住韩国。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上诉、撤诉,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汤培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岩,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局科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举证、辩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屈丰力,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原告金云峰与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屈丰力要求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岩、张玉龙、第三人屈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云峰要求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2012年11月为第三人屈丰力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自原告2015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前,被告未予撤销。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共一组证据即当时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证明第三人屈丰力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资料,经过审核,符合规定,作出登记行为。金云峰诉称:我是在2006年11月通过与高德吉协议,从高德吉手中购买面积82.7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房照登记在张大英名下。核实后,我交足了15万元购房款,购买了该房屋,依程序办理了过户手续,领取了新的房照,房权证号577**号。第三人屈丰力与张大英,张金玲有纠纷,也经过多次诉讼,第三人占据我的房屋,就是不搬迁,使我无法正常居住。2012年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理由是这个房屋被告并不是经过法院的执行通知手续,仅是第三人拿着法院的判决书申请过户。另外,我在2007年9月对申请执行人屈丰力与被申请执行人张金玲的案件提出异议,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梅执监字第12号裁定书,结果我的异议成立。所以房屋所有权人还是我,被告的行政行为应该予以撤销。根据物权法,我合法取得房屋,并办理了登记,第三人与别人的纠纷,也不应对抗我的物权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的房产变更登记,同时将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7)梅执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异议成立,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第三人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通民终字第39号判决书,梅河口市人民法院(1992)梅民初字第1584号判决书等相关生效判决文书,申请将原告坐落在新华街面积为82,70平方米住宅房屋过户给第三人。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及以上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于2012年11月1日依法对原告产权证号57788号。栋号:1/6-36-2-2-3的房屋所有权证公告声明作废。2012年11月7日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手续,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产权证。综上,被告按法律给第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资料齐全,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诉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房产局给我发证是合理合法的。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这些证据进行过户颁发证照行为证据不够充分合法,没有体现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过户。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没有见过该裁定书,法院也没有通知我们。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我也不知道。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虽然是法院的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且该证据与本案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作出产权变更登记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通民终字第39号判决书,梅河口市人民法院(1992)梅民初字第1584号判决书等相关生效判决文书,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产权登记,将金云峰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屈丰力名下。栋号:1/6-36-2-2-3,面积82.70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登记。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房屋登记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判决的内容,符合相关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有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云峰要求撤销被告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11月为第三人屈丰力办理的房屋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民审判员 周茂才审判员 王宝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