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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关淑兰与马文辉、黄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淑兰,马文辉,黄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040号原告关淑兰,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本诚(原告丈夫),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尤庆,天津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辉,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北辰区。被告黄海,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理人马爱莲(黄海之妻),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淑兰与被告马文辉、黄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诚、尤庆,被告马文辉、被告黄海的法定代理人马爱莲、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淑兰诉称,2015年10月14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马文辉驾驶津D×××××号别克小型轿车在本市和平区贵州路维也纳国际酒店停车场内停车过程中,遇原告沿贵州路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被告马文辉未提前发现情况,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车前部与原告腿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管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认定,被告马文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津D×××××小轿车系被告黄海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踝关节骨折、双侧足背皮肤挫伤。事发至今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马文辉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人身、财产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为此起诉来院: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1954.62元(含被告交的5000元押金)、护理费10576.8元、住院伙食补贴5100元、营养费250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8215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2页,拟证明被告马文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病历记录1页,拟证明原告伤情;3、诊断证明书3页,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要求加强营养和护理;4、住院病案31页,拟��明原告伤情;5、住院收费票据1页,拟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6、护理合同书1页、营业执照1页、身份证复印件1页、发票1页,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7、发票2页,拟证明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情况;8、不予调解通知书1页,拟证明经调解无效原告可提起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伤情如高血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塞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但住院时间过长,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不予赔偿并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护理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看出护理费180元,税费、管理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同时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马文辉、黄海的质证意见与��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马文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没有异议,另外我还垫付了一些费用,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马文辉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门诊费用票据3张743.78元、120急救费票据1张220元,拟证明我垫付费用共计963.78元;2、押金票据1张、住院证1份,拟证明我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1中的“120”的220元院前抢救费用包含在收据费用里。被告黄海没有异议。被告黄海辩称,肇事车辆是黄海所有,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具体意见待质证后发表。��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5时35分,被告马文辉驾驶津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维也纳国际酒店停车场内停车过程中,遇原告沿贵州路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被告马文辉未提前发现情况,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车前部与关淑兰腿部相撞,造成关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贵州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左侧)、足背皮肤挫伤(双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陈旧性脑梗塞,于2015年10月21日于腰麻下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住院51天。原告花费医药费61954.62元(含被告马文辉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马文辉垫付急救车及抢救费320元、门诊费423.78元、住院押金5000元,共计5743.78元。另查,被告马文辉与被告黄海系亲属关系。被告黄海系牌照号为津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马文辉向被告黄海购买该车,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马文辉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文辉承担。对于马文辉垫付部分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给付被���马文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1、原告主张医疗费61954.62元,对此提供了住院费票据及病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辉垫付急救车及抢救费320元、门诊费423.78元,合计743.78元,也应计入医药费损失数额为62698.4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然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医药费部分的抗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护理费10576.8元,对此提供了护理合同书、从事护理业务企业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发票等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000元,对此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020元,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其出院后复查次数及相对合理出租车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淑兰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576.8元、交通费150元、辅助器具费1000元,合计21726.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偿原告医药费52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60298.4元,扣除被告马文辉垫付的5743.78元,实际赔偿54554.62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马文辉垫付款5743.7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311元,由被告马文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马文辉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荣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