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457号原告:王某,女,1994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厚仁,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2016年2月起,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及家人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及家人无奈,多次报警。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市镜湖区福达花园房屋和芜湖市弋江区南苑新村房屋)。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判决离婚的话,被告对财产处理提出如下意见:1、两套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同意放弃所有权;2、彩礼5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金手镯一只,原告亦应返还被告;3、被告婚后存入原告银行账户18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请求法庭确认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6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彩礼,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结婚时间不长,处于婚姻磨合期,出现矛盾亦属正常。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彩礼,亦属一时之气,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磨合,正确处理矛盾,加强沟通和交流,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