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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长葛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12日被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建国,山��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葛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2日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同年11月1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闫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曹建国、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胡某��先后组织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均已判刑)为某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通过发展代理由代理发展会员的方式吸引会员参与投注,并在该网站设立了工行账户、财付通等方式接受会员充值,根据会员充值人民币的金额按照1:1的比例给会员账户内充入虚拟的游戏币,会员使用游戏币即可参与网站上的“重庆时时彩”等赌博活动,并于2014年4月雇佣被告人胡某乙担任该网站的客服人员,主要负责网站会员申请提款时的转账及为会员调整奖金级别。该网站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累计接受投注赌资金额达人民币(下同)10413980元,被告人胡某甲从中获利累计约150000元,被告人胡某乙从中获利16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乙到长葛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主动退交违法所得16000元,交纳财产刑保证金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一宗的照片,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一宗、长葛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用户名为“平某某”和“卢某乙”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高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高唐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高唐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高唐县公安局依法提取于同案犯赵某甲等11人作案用电脑和手机中的赌博网站信息一宗及该局出具的电子证据制作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乙在工商银行取款时的监控录像光盘、截屏图片及说明,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同案犯丁某某、康某某、卢某甲、赵某甲、赵某乙、高某、岳某某、赵某丙、王某、成某、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为赌博网站组织团队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被告人胡某乙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被告人胡某甲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胡某乙系自首,积极退交违法所得,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综上,对被告人胡某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三、将被告人胡某乙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甲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