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原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张某某,原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窦某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原某某,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原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经中间人王蒲清介绍,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了门面房买卖协议,两被告自愿将位于蒲城县城关镇古镇二组延安路与迎宾路什字由西向东、路南面北第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款为260000元,原告支付完房款后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当天双方签订了书面门面房买卖协议,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各自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原某某当时不在场,故由张某某代签名字并捺印。事后,原告及时将房款26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但两被告一直拒绝交付房屋。该房屋系古镇村所建,被告原某某以15000元从村上购买,无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两被告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属无效行为。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2014年10月8日订立的门面房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门面房买卖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房并向被告支付260000元房款的事实;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3、蒲城县城关镇古镇村委会村级财务收款收据,用于证明两被告房屋的来源;4、证人王蒲清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以及原告支付房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原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经中间人王蒲清介绍,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订立了门面房买卖协议,被告张某某将位于蒲城县城关镇古镇二组延安路与迎宾路什字由西向东、路南面北第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款为260000元,原告在缴清房款后,被告张某某应及时交付房屋。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即签订门面房买卖书面协议,各自并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但被告原某某未到场签名、捺印,协议上为被告张某某代签、捺印。事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260000元的房款,但两被告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拒不交房。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登记离婚;该房屋为蒲城县城关镇古镇村所建房屋,2008年3月19日,被告原某某以15000元承包该门面房,承包年限30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石小彦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两被告并不具有所有权,故被告张某某也没有处分权;同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卖该房屋时,并未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或追认,且至今未交付,因此,被告张某某的出卖行为是无效的,其与原告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该协议无效后,被告张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窦某某的购房款2600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为无效条款,故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在该协议签订时,原告亦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该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门面房买卖协议无效。二、由被告张某某、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窦某某的购房款260000元。三、驳回原告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窦某某负担2600元,被告张某某、原某某共同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林代审 判员 路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军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