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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浩东诉被告谢丰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东,谢丰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570号原告刘浩东,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谢丰籼,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浩东诉被告谢丰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东、被告谢丰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东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购买玻璃钢化粪池一个,单价24750元;又于2013年9月20日购买化粪池一个,单价14500元,隔油池一个,单价5400元,共计4465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丰籼辩称:被告从原告处拿货,原告是同意的。被告是为了维护客户才接的生意,从原告处拿的有一批货是原价卖给客户的,没有利润。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收回货款并因此支付了高额律师费用。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并在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浩东从事化粪池等货物的销售,被告谢丰籼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钢化粪池(单价为24750元)一个,用于盱眙中澳生态城工地使用;2013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钢化粪池(单价为14500元)一个,玻璃钢隔油池(单价为5400元)一个,用于南京汤山工地。上述两次买卖关系双方均通过送货单予以确认,送货单上均载明“货到付款”,被告亦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两次货款合计4465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在2014年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246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送(销)货单两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谢丰籼欠付原告刘浩东货款24650元,有谢丰籼签字确认的送(销)货单予以证实,且谢丰籼在庭审时对刘浩东已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及产生的货款金额等均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刘浩东与谢丰籼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谢丰籼未能给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谢丰籼拒付货款,辩称因刘浩东出售的货物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丰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浩东货款2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谢丰籼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该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