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昌芝与张日红、翁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芝,张日红,翁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229号原告:杨昌芝。。委托代理人:毛海龙。系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日红。被告:翁庆斌。委托代理人:季明环,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昌芝与被告张日红、翁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日红、翁庆斌共同返还原告杨昌芝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杨昌芝的委托代理人毛海龙、被告翁庆斌的委托代理人季明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日红与被告翁庆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7日协议离婚。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日红向原告杨昌芝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有被告张日红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怠于返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被告翁庆斌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日红、翁庆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杨昌芝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日红、翁庆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林晓鹏人民陪审员 曾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