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树军诉被告郑启权、郑金鹏、徐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军,郑启权,郑金鹏,徐洪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59号原告:孙树军,女。被告:郑启权,男,汉族。被告:郑金鹏,男,汉族。被告:徐洪利,女,汉族。原告孙树军诉被告郑启权、郑金鹏、徐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军、被告郑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鹏、徐洪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树军诉称:自2015年1月起,三被告多次向我借款本金171,0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1.5分或1.3分的利率。2015年7月7日,经核对,共欠本金171,000.00元,利息30,916.00元,三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不予偿还。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1,91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启权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一事属实,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也没有异议,我同意偿还,只是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郑金鹏、徐洪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孙树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组,原告用该证据证明三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郑启权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金鹏、徐洪利未出庭无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该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启权、郑金鹏、徐洪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被告郑启权与被告徐洪利系夫妻关系,郑启权与郑金鹏系父子关系。2015年,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1,00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率。截止到2015年7月7日,三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71,000.00元,利息30,916.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1,9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启权、郑金鹏、徐洪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树军借款本金171,000.00元,利息30,916.00元,合计人民币201,9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00元,由被告郑启权、郑金鹏、徐洪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君审 判 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