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6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6民初820号原告莫某某,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苗族。被告朱某某,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莫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以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审判员 任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小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