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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6民初820号原告莫某某,女,1961年7月27日出生,苗族。被告朱某某,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莫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以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莫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审判员  任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小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