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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发贵等与葛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贵,乔玉兰,张立荣,王博,葛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796号原告:王发贵。原告:乔玉兰。原告王发贵、乔玉兰委托代理人:王振宇(系原告之子)。原告:张立荣。原告:王博。法定代理人:张立荣(系王博母亲)。原告张立荣、王博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葛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负责人:韩旭东。委托代理人:朴XX。委托代理人:赵XX。原告王发贵、乔玉兰、张立荣、王博诉被告葛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云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发贵及原告王发贵、乔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原告张立荣、原告王博的法定代理人张立荣,及原告张立荣、原告王博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贵、乔玉兰、张立荣、王博诉称:四原告分别是受害人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2016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受害人王振斌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西侧被告葛立新驾驶的吉CE2X**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E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经四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葛立新是吉C2X**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E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507.8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366067.40元中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256067.40元中的30%即76820.22元由三者险中承担。财产限额2000元,合计193328.04元。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507.82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精神抚慰金67146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17552.25元、母亲25353.25元、孩子3900.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3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90.4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72575.22元。被告葛立新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区支公司庭审辩称:吉CE2X**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限内。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同意依保险合同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三者险内最高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应结合受害人年龄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减轻我公司赔偿责任,丧葬费应按公安部发布的数据确定,交通费、误工费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经济来源的证明。车辆损失应提供物损鉴定报告。诉讼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王发贵、乔玉兰、张立荣、王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丽荣及受害人结婚证、昌图县公安局毛家店公安派出所、毛家店镇兴源村民委员会、昌图县毛家店镇人民政府民政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丽荣、王发贵、乔玉兰、王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振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四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药费收据、诊断书、门诊手册。证明原告伤后在该院抢救一天,支付医疗费及急救费4507.82元。这一天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放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昌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振斌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5、王发贵、乔玉兰、王博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昌图县毛家店镇兴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实际年龄及王发贵生育子女情况。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6、王振宁、林静、张丽荣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王振斌发生交通事故到火化时共计10天,用以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的依据。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支出交通费为400元。7、葛立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葛立新有驾驶资格,该车挂靠在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四原告王发贵、乔玉兰、张立荣、王博分别是王振斌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2016年1月17日17时50分许,王振斌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道路西侧被告葛立新驾驶的吉CE2X**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E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经四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斌伤后在四平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一天,支付医疗费及急救费4507.82元,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4507.82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精神抚慰金67146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王发贵生活费17552.25元、被抚养人乔玉兰生活费25353.25元、被抚养人王博生活费3900.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17.12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69951.94元。被告葛立新系吉C2X**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E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立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立新是吉C2X**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E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区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故被告葛立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发贵、乔玉兰、张立荣、王博116507.82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发贵、乔玉兰、张立荣、王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53444.12元的30%,即76033.23元,合计赔偿192541.0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发贵、乔玉兰、张立荣、王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79元,由被告葛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