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再提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伟民、张树华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伟民,张树华,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再提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伟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树华。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熊瑞瑞,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会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旬,江苏剑��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伟民、张树华与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贝尔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市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苏中商监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伟民、张树华之委托代理人刘学松、熊瑞瑞、被申请人贝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举、徐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25日,一审原告贝尔公司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称,张伟民与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七都支行(以下简称为: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伟民向农商行借款100万元。张伟民之妻张树华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农商行签订《吴江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配偶声明���》,确认张伟民的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张伟民未能按期还款,经农商行催讨后,张伟民仅归还部分借款。仍拖欠银行本息计521964.45元。在银行的要求下,贝尔公司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向农商行偿还了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伟民及其妻张树华向其支付代为偿付的银行借款本息合计521964.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521964.4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张伟民、张树华答辩认为,借款合同虽是张伟民与农商行订立的,但这笔钱由贝尔公司实际掌控。贝尔公司偿还自己自己使用的借款,不享有追偿权。贝尔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为21964.45元,与农商行所发的《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内容相悖。且借款由贝尔公司实际使用,答辩人���应该承担相应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张伟民与吴江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3.借款方式为由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利率为固定式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合同有效期内借款利率不变;5、借款资金支付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请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审核无误后,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6、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应于每期本息还款日前在借款人账户:户名张伟民。账号为:070667819111010817XXXX,存入足以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款项,贷款人有权在到期日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7、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为价款利率的50%)。原告贝尔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会兵签字确认。2013年8月6日,吴江农商行向被告张伟民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张伟民将上述贷款100万元转入张某某账户。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农商行向借款人张伟民、担保人贝尔公司送达逾期贷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止2014年1月13日,共结欠农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贷款利息0元。同时被告张伟民在借款人处签字���原告贝尔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有原告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1月23日,原告贝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张伟民账户521964.45元,同时农商行出具还贷证明书1份,载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张伟民账户归还贷款本息521964.45元。再查明,被告张伟民与被告张树华于2004年8月9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伟民与被告张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农商行调取以下证据:1、2013年8月6日张伟民向张某某转账100万元的进账单1份;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3、受托支付委托书及放款通知书1份;4、对吴江农商行客户经理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原告贝尔公司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伟民向吴江农商行申请贷款,其用途是被告张伟民的经营需要,该笔贷款的资金流向与被告张伟民取得贷款无关。被告张伟民、张树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伟民对该笔贷款的用途是购买塑料,并且将10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张某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伟民与吴江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贝尔公司与吴江农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民未能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贝尔公司作为其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其享有追偿权。原告贝尔公司为被告张伟民代偿521964.45元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贝尔公司要求被告张伟民归还上述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贝尔公司主张被告张伟民支付521964.45元代偿款的利息,以52196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至判决���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民、张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521964.4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521964.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张伟民、张树华负担。张伟民、张树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本案按张伟民、张树华自���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苏中商终字第00871号民事裁定。再审申请人张伟民、张树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申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由申请人作为贷款人,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双方各使用50万元,并各自负责归还银行贷款。因银行规定必须将贷款放入第三人帐户,故在被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丁会兵提出要求将贷款发放至丁会兵之妻张某某的账户中,得到申请人同意后,由银行工作人员将贷款发放至张某某账户中。张某某收到该笔放款后,张某某直接扣除了522900元,仅将剩余款项打给了申请人。申请人虽表示存有异议,但误认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为同一主体,故未予追究。但被申请人却提起追偿权诉讼,极力否认张某某与其为同一主体,并当庭表示张某某所取得的522900元与其无关���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无奈向法院另案起诉张某某夫妇,要求其返还522900元。综上所述,本案已清楚查明,被申请人已取得申请人贷款中的522900元,根据双方各自使用的贷款各自归还的约定,被申请人在归还贷款后无向申请人追偿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追偿权成立,也因其事实上已提前取得了申请人的522900元而消灭。原审法院未正确认定事实,所作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贝尔公司答辩认为,被申请人系再审申请人贷款100万元的担保人,其中所贷到的522900元是申请人张伟民与被申请人之法定代表人丁会兵之间的约定,由张伟民替案外人孙某某归还之前贝尔公司为孙某某代偿的银行贷款522897.77元。双方从未作出过贷款100万元各自使用50万元,并各自负责归还的约定。本院在再审审查中查明,在(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450号张伟民诉张某���、丁会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张某某方向法院提供贝尔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是:2013年8月6日贝尔公司委托张某某代收张伟民归还的银行贷款522900元。上述事实,由贝尔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100万元贷款,贷款人为张伟民、担保人系贝尔公司。因贷款人未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担保人贝尔公司向银行支付该笔贷款的本息521964.45元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向贷款人追偿上述款项。本案中,双方对由担保人贝尔公司向银行归还521964.45元均无异议,但申请人张伟民、张树华认为银行所发放的贷款中,申请人仅实际收到477100元,剩余的522900元由贝尔公司实际取得。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银行所发放的贷款522900元是否由贝尔公司实际取得,贝尔公司在原审中是否认的,其认为张某某与贝尔公司��同一主体,张某某取得了上述款项,与贝尔公司无关。但上述观点与其在(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450号不当得利一案中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根据其在该案中所出具的证明,剩余的522900元,其已于2013年8月6日实际取得。故目前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贝尔公司占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银行所发放的贷款522900元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对此,被申请人贝尔公司认为,其收到的522900元,系张伟民替孙某某归还的上一笔50万元的银行本息,与本案所代偿的521964.45元,并无关系。张伟民对于上述说法予以了否认,贝尔公司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贝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是两组,一为孙某某的证词,二为不当得利一案的二审中本院对农商行工作人员陈勇的调查笔录。因孙某某在三份笔录中,所作证词前后不一致,其证言难以被采信。而仅凭农商行工作人员的证词,难以证明被申请人贝尔公司所称的张伟民自愿加入孙某某的债务之主张。故对于被申请人贝尔公司基于再审申请人张伟民自愿债务加入而占有涉案100万元贷款中的5229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贝尔公司是否替孙某某代偿了银行贷款、再审申请人张伟民与贝尔公司以及案外人孙某某之间存在什么关系,贝尔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贝尔公司虽向银行归还了521964.45元。对外而言,其作为担保人确实履行了担保责任,但与张伟民而言,因贝尔公司实际取得了该笔贷款中的522900元,其无权要求张伟民归还其并未取得的款项。故本院认为,贝尔公司向张伟民追偿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贝尔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苏州市贝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一鸣审 判 员 钱 余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