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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玉发与脑门达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发,脑门达来,李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605号原告袁玉发,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脑门达来(曾用名达来),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审旗。被告李玉山,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区。原告袁玉发诉被告脑门达来、李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脑门达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脑门达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脑门达来给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玉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万元,利息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共计47个月(按本金41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主张)利息款38.5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李玉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脑门达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玉山辩称,不清楚还款金额,利息的支付情况不清楚,其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不是保证人,是证明人。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单原件一份和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3.5%,脑门达来是借款人,李玉山是担保人。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李玉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但其不认可担保人的身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脑门达来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李玉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本金已偿还1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3日。又查明,脑门达来与达来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脑门达来向原告袁玉发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和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被告脑门达来应依法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关于本金,原告自认被告脑门达来已偿还本金1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3日,原告自认的事实对被告有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称被告偿还9万元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为方便计算,原告将被告另偿还的5万元一并核减,要求支付41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之前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3月23日共计26个月12天),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从本金中予以核减,计算方式为:55万元*0.5%*26个月+55万元*0.5%/30天*12天=72600元,故至利息停止支付时,借款本金应为477400元(计算方式:550000-72600元)。再核减被告已偿还的14万元,借款本金应为337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4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利息款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承担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以核减后的为准即337400元。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支付时间,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支持从主张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关于担保人,被告李玉山辩称,其是本案借款的证明人,即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并不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山在借款合同中还款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另被告李玉山作为有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应能够正确区分还款担保人和证明人的区别,又被告李玉山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证明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被告李玉山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担保人李玉山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脑门达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玉发借款本金337400元及利息款317156元。二、被告脑门达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玉发以借款本金337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玉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玉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脑门达来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7元,由原告负担704元,二被告负担5173元;保全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