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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彭向东与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向东,何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581号原告彭向东,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何明,男,1956年12月29日生,回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贾淑艳,女,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彭向东诉被告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向东、被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贾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向东诉称,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厂区进行房屋扩建及改造工程。原告对改建、扩建房屋进行抹灰,被告共欠抹灰款人民币16,50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剩余11,500.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据一枚。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款数额无异议,但由于目前被告资金紧张,无法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彭向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给被告的公司装修房屋(抹灰),被告因无钱给付劳务费,于2014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欠据记载被告拖欠原告抹灰工资款11,500.0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被告何明对原告彭向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彭向东为被告何明的厂区进行房屋扩建及改造,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明欠原告彭向东抹灰款11,500.00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何明为原告彭向东出具欠据一枚,对所欠劳务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彭向东、被告何明委托代理人贾淑艳的当庭陈述,欠据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向东为被告何明的厂区进行房屋扩建及改造,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彭向东作为劳务的提供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何明拖欠原告彭向东劳务费事实清楚,现原告彭向东要求被告何明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彭向东劳务费人民币1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返还原告44.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