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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与阮波、李和平、吴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阮波,李和平,吴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9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269号。负责人周新国,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改(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69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一段68���3单元4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桂芬(系公司员工),女,生于1964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龙马镇东街24号2单元附2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波,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李和平,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吴明强,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仁寿县支行)诉被告阮波、李和平、吴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改、被告李和平、吴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阮波因需要资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被告李和平、吴明强在联保小组签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阮波向原告借款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原告向被告阮波支付了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限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阮波、李和平、吴明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阮波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李和平辩称,阮波借款是事实,担保书上的签字也是我写的,但该款应当由阮波偿还。被告吴明强辩称,我与阮波���户联保贷款,虽然我在担保书上签了字,但我的贷款没有审批下来,原告也没有及时通知我,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阮波因需要资金与农行仁寿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40000元,被告李和平、吴明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被告阮波发放贷款4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原告向被告阮波支付了贷款40000元。被告阮波贷款后至今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农行仁寿县支行多次找到被告阮波要求偿还贷款,被告阮波均拒绝偿还,原告农行仁寿县支行于2016年3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阮波、李和平、吴明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阮波、李和平、吴明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农业银行仁寿县支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共7页;4.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修改通知单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仁寿县支行与被告阮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是被告阮波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属实,被告阮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农行仁寿县支行要求被告阮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和平、吴明强与原告农行仁寿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在原告农行仁寿县支行与被告阮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栏签��担保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阮波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和平、吴明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农行仁寿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和平、吴明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收50%的罚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李和平、吴明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阮波、李和平、吴明强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