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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营口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营口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02民初53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马俊国,系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口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103号。企业法人马大庄,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原告王某诉被告营口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奇骏牌轿车一台,价款25.98万元,其中将于静丽所有的车辆卖与王健,直接抵扣新车车款。双方约定提车日期是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写明价税合计233900元,原告交纳的款项及旧车折价,合计是交付给被告25.98万元,而被告出具的发票是233900元。原告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价款是25.98万元,但在开具发票时,被告出具发票金额已经改变了约定价格,应以发票价格作为依据,而不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这样被告就多收取了25900元,被告应予返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2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是与案外人王兆民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原被告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元447免收,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冷阳春人民陪审员  李宝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宇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