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春秀与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传武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春秀,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传武,胡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548号申请执行人付春秀,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经济开发区大桥村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刘想林,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传武,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胡毅,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租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付春秀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传武、胡毅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17日权利人付春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传武、胡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付春秀各项损失14950.2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124元;被执行人王传武、胡毅赔偿付春秀各项损失44350.6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88元、执行费56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市桥宏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5374.21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传武、胡毅银行存款4590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亚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