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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美玲诉被告张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玲,张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朱美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喻德油,男,汉族。被告:张坚,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张横永,均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美玲诉被告张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德油、被告张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玲诉称:2015年7月11日7时50分,被告张坚驾驶赣A18H**号小车与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南昌县莲塘镇振兴大道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喻某某、电动车后座乘员原告朱美玲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坚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半月。同时本案事故车辆赣A18H**号小车所有人张坚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时至今日,被告张坚仅垫付了医疗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21825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坚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3697.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A18H**并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中由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仅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上的部分(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理赔。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理赔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理赔的电动车维修费均应由投保义务人自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住院天数确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7时50分,被告张坚驾驶赣A18H**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朱美玲丈夫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坐原告朱美玲)在南昌县振兴大道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喻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朱美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坚负全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美玲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3椎体横突骨折;2、头部外伤;3、额部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全休壹个半月;2、有情况随诊。另查明:原告朱美玲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所属南昌县银三角管理委员会蛟溪村委会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倒数第3位为“1”,故可以城镇标准对待。被告张坚驾驶并所有的赣A18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门诊、住院费共计13697.67元均由被告张坚垫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A18H**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坚庭审中就非医保费用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为:扣除12%的非医保费用,对该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一、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13697.67元;二、营养费,按照20元/天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为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00元(100元/天×30天);四、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计算其护理费为2131.32元(25931元/年÷365天×30天);五、误工费,原告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喻德油,而非原告朱美玲,南昌市金屋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参照南昌县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430元每月计算住院天数及医嘱确定的休息期共计75天即3575元;六、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该费用为必要发生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依上述认定,原告朱美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为:医疗费13697.6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131.32元、误工费357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303.9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6.3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判决5000元给事故另一伤者喻性旺)。超出交强险部分10653.95元(已扣除非医保费用1643.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张坚承担非医保费用1643.72元。因本案被告张坚仅为肇事车辆赣A18H**号小型越野客车购买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11006.32元由被告张坚本人承担。被告张坚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及非医保费用,剔除其已垫付的费用13697.67元,被告张坚应得理赔垫付款1047.63元。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美玲9606.32元,赔付被告张坚垫付款1047.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美玲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606.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坚支付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047.63元。三、驳回原告朱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朱美玲负担193元,由被告张坚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人民陪审员  万小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