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秀真、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真,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真,女,汉族,1948年4月5日出生,住阜城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地址:阜城县蒋坊乡。法定代表人酒大庆,男,乡长。委托代理人谭淑艳,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真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在杨尚村与周边共九个村开始酝酿土地流转事宜,计划流转给衡水某公司,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在每个土地流转村都派出了专门的工作组,杨尚村的工作组以乡农经站站长史宪勇为组长。2014年3月20日,杨尚村的工作组入村后召开会议,在会议上宣传国家的土地流转政策,对参会人员发放土地流转��白纸,并每天有乡村干部进行大喇叭广播宣传,此项工作前后开展了四个多月,同意流转土地的村民主动到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不同意的村民将其土地调到土地流转区域之外。虽然最终因故与该公司没能流转成功,但2014年10月杨尚村村委会与河北鑫源盛农业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盛公司)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合同》。张秀真所诉鑫源盛公司与杨尚村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四至不清、亩数不准”的问题,该合同第一款就明确了这个问题,“东至祁楼地,西至门村地、北至万城寺头地,南至梅尚村地,面积为514.4亩的土地租赁给乙方”。现在鑫源盛公司在该块土地上栽种了经济作物及苗木。张秀真的承包地不在流转区域内。2015年5月,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成立了以乡纪委和包片人员组成的6人工作组,组长孟庆松,成员马桂平、罗文亮、史宪勇、刘���、齐国琴。工作组成立后积极开展工作,经过调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2015年9月15日,经蒋坊乡党委会研究决定,分别给予杨印国、杨保池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关于村务公开方面,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在2015年6月26日对杨尚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行政指导意见书》其中明确说明了杨尚村前些年的财物待乡纪委清理出结果后予以公开;杨尚村的其他村务问题要按法律法规及时公开。张秀真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来杨尚村解读国家对农业上的优惠政策和承包地的扶持力度;督促杨尚村村干部出示公开多年的村财务、政务。原审判决认为,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初在杨尚村开始酝酿土地流转事宜,最后在2014年10月该村村委会与鑫源盛公司签订了《农业土地租赁合同》,见证方为阜城县��坊乡人民政府,现该合同于2014年生效并正在履行中。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在这次杨尚村的土地流转工作中,做了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认真解读了国家对农业的优惠政策和承包地的扶持力度,促成了大片土地的流转。张秀真作为杨尚村村民,其承包的土地不在流转区域内,没有参与土地流转,张秀真不是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的解读行为的相对人,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在这次土地流转工作中没有侵犯张秀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张秀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在2015年5月成立了以乡纪委和包片人员组成的6人工作组,工作组成立后积极开展工作,经过调查,杨尚村村干部杨印国、杨保池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于2015年9月15日经乡党委会研究决定,分别给予杨印国、杨保池党内警告处���的决定。说明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关于张秀真反映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的“关于“杨尚村集体财务混乱、账目不公开”的问题”作出了答复,对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已经不存在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关于村务公开方面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在2015年6月26日对杨尚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行政指导意见书》,其中明确说明了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在杨尚村财务、政务公开方面积极的工作,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故张秀真所诉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张秀真的诉讼请求。张秀真在法庭调查中明确提出将被告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变更为乡干部和村干部,庭审中本院对张秀真反复释明,其变更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秀真的诉讼请求。张秀真对上述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来杨尚村解读国家对农业上的优惠政策和承包地的扶持力度;督促杨尚村干部公示公开多年的村财务、政务;重新补充修改杨尚村和鑫源盛公司的承包合同。主要理由为,2014年,被上诉人趁杨尚村混乱,强迫村民放弃567亩的土地经营权,签字流转给村委会。被上诉人、村干部、鑫源盛公司违背村民意志将村中514.4亩土地租赁给了鑫源盛公司,此合同地址不清、亩数不准、经济不明,影响着杨尚村的发展,影响白连新等几户流转30.36亩的土地权、经济权,对杨尚村的混乱看而不管,对村干部不作为百般包庇隐瞒。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014年,上诉人张秀真所在杨尚村村民委员会与鑫源盛公司签订《农业土地租赁合同》,见证方为被上诉人,现合同已于2014年生效并履行,被上诉人已对该次土地流转,做了大量的行政管理工作,认真解读了国家对农业的优惠政策和承包地的扶持力度,已按法律履行了职责。上诉人不是本次流转中的相对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反映的村财务、政务公开事项,被上诉人通过调查核实已进行了处理。上诉人没有证明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原审双方经庭审质证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向杨尚村张秀真作出《关于杨尚村村民张秀真反映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就张秀真反映的“关于杨尚村集体财务混乱、账目不公开问题”的书面意见是“将由乡政府组成专门工作组,召集杨尚村相关人员逐步清理该处账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真请求被上诉人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到本村解读国家对农业上的优惠政策、承包地的扶持力度和重新补充修改杨尚村与鑫源盛的承包合同等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不予审查,若其对相关政策不清楚,可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咨询、了解。关于张秀真请求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督促公开公示其村财务、政务情况的问题,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对杨尚村张秀真作出了《关于杨尚村村民张���真反映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就张秀真反映的“关于杨尚村集体财务混乱、账目不公开问题”给出了书面意见,又于2015年6月26日就杨尚村村务不公开、不透明问题向杨尚村委会作出了《行政指导意见》。故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权,张秀真再次向法院请求阜城县蒋坊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秀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秀真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燕审判员 张竞择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凤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