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向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瑞鑫典当有限公司、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向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方丹,上海瑞鑫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上海向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何中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丹,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上海瑞鑫典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俞婕。原告上海向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向灵公司)诉被告方丹、被告上海瑞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丹、被告瑞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灵公司诉称,被告方丹于2012年6月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借期为8个月,并由被告瑞鑫公司担保。此后,被告方丹按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2%利息,直至2014年3月31日。由于被告方丹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丹归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瑞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方丹借款100万元,被告瑞鑫公司为担保人;2、汇款凭证,原告于2012年6月向被告方丹账户划账100万元。被告方丹、被告瑞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方丹、被告瑞鑫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其诉称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方丹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向灵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并记载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瑞鑫公司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后,原告向灵公司向被告方丹账户转账100万元。此后,被告方丹未按借条约定归还本金,致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丹收到借款,但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方丹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鑫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瑞鑫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瑞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就其曾要求被告瑞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瑞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向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向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若被告方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上海向灵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方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