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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向荣因与被上诉人高佩莲以及原审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向荣,高佩莲,缪军平,刘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4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向荣,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个体户,现住西安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佩莲,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现住神木县。原审第三人缪军平,又名缪飞,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原审第三人刘海霞,女,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个体户,现住神木县。上诉人郝向荣因与被上诉人高佩莲以及原审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洋,被上诉人高佩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1917-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将登记在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名下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房屋予以查封,郝向荣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神执字第01917-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神执异字第001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郝向荣的执行异议。郝向荣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审判决认为,郝向荣虽然与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而郝向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中没有过错,郝向荣所持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郝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0元,由郝向荣负担。上诉人郝向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有效的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是恶意串通的,原审法院不采信协议书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没有过错的证据,因为涉案的房屋在中信银行西安分行有按揭贷款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更名手续,才约定待第三人还清按揭贷款后办理过户。上诉人对此是没有过错的,应当停止执行程序。第三,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法院强制执行前,并且上诉人已经占有该房屋。对于过户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是因为该房屋有抵押权,没有还清贷款无法办理过户,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债权,权利是平等的。被上诉人高佩莲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三人缪军平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协商以该房抵债的事情,第三人缪军平最大的债权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知道第三人缪军平还与上诉人郝向荣有债务。上诉人本人未尽到审查的义务,在第三人缪军平给上诉人顶房子的时候,上诉人应当审查该房屋是否向他人抵过账。对于上诉人与缪军平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不认可,协议的时间上诉人与第三人缪军平可以造假,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答辩认为,第一,关于第三人欠郝向荣的款,第三人以房子及两辆汽车抵顶了,现在还欠上诉人部分款。因为第三人刘海霞借上诉人郝向荣100万元,第三人缪军平借陕西某某集团煤电化有限公司500万元,上诉人郝向荣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陕西某某集团煤电化有限公司还款400万元,第三人刘海霞还了100万元,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以房子和两辆车给上诉人郝向荣抵顶了上诉人给公司的还款400万元,其中抵顶的一辆车于2013年3月5日就过户在了上诉人郝向荣妻子的名下,房子因为第三人没有钱一次性还清房贷,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第二,房子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就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上诉人郝向荣,后来该房屋让被上诉人保全了,第三人没有办法才告知了上诉人郝向荣。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4月18日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第三人缪军平借陕西某某集团煤电化有限公司500万元,上诉人为该笔借款担保。第二组证据:2013年3月15日陕西某某集团煤电化有限公司收款单据一张、中国银行刘海霞转账单一张、2015年3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一张,2016年3月18日陕西某某集团煤电化有限公司说明一张。证明上诉人替第三人缪军平给陕西某某集团煤电化有限公司还款400万元,第三人刘海霞给公司还款100万元,第三人缪军平以房抵债是真实有效的。第三组证据:2011年转账单一张,证明上诉人之前借给第三人刘海霞100万元,第三人刘海霞一直未还。第四组证据:2013年3月10日抵车协议书(雷克萨斯车)、2013年4月5日抵车协议书(路虎揽胜车),证明第三人除了房产还将车抵给上诉人,双方是自愿的,并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笔借款是否存在不清楚,因为该企业是个人企业,有造假的嫌疑,担保人刘万富是第三人刘海霞的亲哥哥,对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有异议,并且原审中上诉人所述的抵顶的借款与现在所说的借款不一致。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是个人的公司也有造假的嫌疑,至于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并不清楚,第三人缪军平用房子给上诉人郝向荣抵债不成立。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不清楚,应该是真实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上诉人与第三人缪军平、刘海霞之间到底发生什么经济往来,不能仅凭银行流水记录就证明发生过借款关系。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保全车辆才导致上诉人无法过户,而且这份协议的时间也有造假的嫌疑。本院经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但可以结合借款合同、借条、打款单认定第三人缪军平向陕西某某集团煤电化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9日借款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但可以结合陕西某某集团煤电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第三人刘海霞、上诉人向陕西某某集团煤电化有限公司转款还款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上诉人账户在2011年7月2日转出款项100万元。对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协议书的书写时间不能证明系协议真实的签订时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保全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有效的,房屋没有过户是因为没有还清房贷,不是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房屋应当归上诉人所有。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但该时间并不能证明该协议实际签订的时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时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以房抵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房屋继续租住给第三人使用,说明在被上诉人诉讼保全的时候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对于该保全财产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高 清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