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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962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梁军山,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原告薛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山、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在凉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乙,2014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父母经常侮辱原告,限制原告财物支配及人身自由,甚至用孩子要挟原告贷款。原、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登记结婚的时间、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及其父母经常侮辱原告,限制原告财物支配及人身自由,甚至用孩子要挟原告贷款不属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28日在凉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薛某乙,2014年4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4年4月,原告离家出���,双方开始了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一女一子,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巩固,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包容,遇事相互协商解决,多为家庭及对方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的长远利益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茂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