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樊小平,胡建军,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70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负责人:何华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鸿,系该行员工。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裴建平,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辉埠新区。法定代表人:郑小春,职务:执行董事。被告:裴建平(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8********)。被告:吕晓(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90********)。被告:韩雪平(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4********)。被告:樊小平(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2********)。被告:胡建军(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1********)。被告:金亚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2********)。被告:吴清芳。被告:吴水芳。被告:郑小春。被告:叶琛。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樊小平、胡建军、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樊小平、胡建军、郑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叶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为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1032013年高抵字00092号和温银901032013年高抵字00093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分别为在建工程和机器设备;被告韩雪平、樊小平在2013在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限内提供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分别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限内提供26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胡建军、金亚娟在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限内提供5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吕晓、裴建平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限内提供52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300万元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2月8日,利率为8.1984%,每月20日缴纳利息,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30万元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6日,利率为9.0%,每月20日缴纳利息,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3日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各担保人也没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30万元,相应利息113867.5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4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2、原告对抵押在建工程在最高额35119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最高额26671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吕晓、裴建平在最高额5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韩雪平、樊小平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胡建军、金亚娟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诉讼费与其他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小平答辩称,与原告之间发生贷款事实,但在合同签名时原告未告知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为原告有隐瞒事实的嫌疑;同时称其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时股东已经同意其不再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建军、郑小春也同意被告樊小平的意见,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五份,《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着借贷关系以及抵押担保事实;二、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登记证明,被告裴建平、吕晓、韩雪平、樊小平、胡建军、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身份;三、抵押登记相关材料、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他项权证,设备抵押登记,证明土地、机器设备抵押的事实;四、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2月14日欠息113867.57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樊小平、胡建军、郑小春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到庭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叶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樊小平、胡建军、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樊小平、胡建军、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及机器设备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各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樊小平提出的两点辩解,既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本案贷款合同的生效,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裴建平、吕晓、韩雪平、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叶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贷款本金330万元,利息113867.57元(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自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工程证号建字第2011浙规证083007E、33082201104020102,土地证号为常山国用(2011)第1-92号]在最高额3511900元、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最高额2667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分别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晓、斐建平在最高额5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韩雪平、樊小平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胡建军、金亚娟在最高额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至六项连带责任最高额包含(2016)浙0822民初700号案件的总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10元,减半收取170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山县三好轴承有限公司、常山县永辉轴承有限公司、斐建平、吕晓、韩雪平、樊小平、胡建军、金亚娟、吴清芳、吴水芳、郑小春、叶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紫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