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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范某某等3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韩某某,曹俊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9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X;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曹俊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X;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曹俊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曹俊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曹俊和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车站乘上一辆218路公交车,上车后即乘被害人邱某某不备之机,拉开邱挎包拉链意图扒窃(包内有人民币2,300元),因被害人及时察觉而未能得逞。嗣后,被告人曹俊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曹俊和经预谋在本市松江区X路、X路车站乘上一辆125路公交车,结伙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得李背包内的红色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7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财物)。嗣后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曹俊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曹俊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李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某、陈某某、程某某、朱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病历卡复印件,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曹俊和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俊和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第二节事实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俊和在单独实施扒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俊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韩某某、曹俊和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曹俊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潘丙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