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汪长友、江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汪长友,江夏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第024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95号。负责人李红石,行长。委托代理人汪红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汪长友。被告江夏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汪长友、江夏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春及被告汪长友、江夏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汪长友、江夏莲向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向借款3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80个月,借款利息按基准利率下浮5%计息,按月结息;被告汪长友、江夏莲将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之后,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汪长友、江夏莲还贷已逾期。为此,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6507.79元,并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长友、江夏莲辩称,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所述属实,希望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能适当降低罚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长友、江夏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汪长友为购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5号1栋15层12室房屋,于2011年5月19日与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15.2条约定,《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被告汪长友以其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5号1栋15层1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江夏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7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向被告汪长友发放了贷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26年7月4日。合同期间,被告汪长友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4日,被告汪长友共欠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316507.79元,利息43683.16元,罚息8435.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购房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欠款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与被告汪长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汪长友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汪长友、江夏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湖北省分行要求被告汪长友、江夏莲偿还借款本息、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汪长友、江夏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6507.79元;2、被告汪长友、江夏莲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4日利息为43683.16元,罚息为8435.13元,共计52118.2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316507.7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偿清之日止);3、如被告汪长友、江夏莲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汪长友、江夏莲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宝丰三村15号1栋15层12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6140元,由被告汪长友、江夏莲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本院,被告汪长友、江夏莲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庆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