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某甲有限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013号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祥臣,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祥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单位购买聚羧酸泵送剂,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共欠货款47143.05元。后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置之不理。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7143.0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刘某为甲方(买方),原告某甲公司为乙方(卖方),双方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外加剂名称、数量、价款;交货地点为济宁市鱼台县复配站;结算方式为甲方预付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发货。合同还对外加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异议期限、违��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被告刘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某甲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10月14日,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发出业务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鱼台刘某经理:您与我公司业务往来到2015年10月6日止,刘某经理应付我公司货款为:肆万柒仟壹佰肆拾叁元零伍分,计:47143.05元。”业务对账单中附有业务往来明细表一份,对账单下方附有打印回执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10月6日,鱼台刘某经理应付某甲有限公司货款为:肆万柒仟壹佰肆拾叁元零伍分,计:47143.05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在如有不符的请在此说明处写明:“1、10月1日因质量问题,中稳站每吨扣100.00元,损失由瑞安出(1000.00);2、10月6日返货费用我方不承担(801.6);开发票款1745元(因发票已退回)抵货款(1745.00)其它无异议刘某2015.11.21”。根据被告刘某的计算方式,刘某欠原告某甲公司的货款数额为43596.4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596.45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业务对账单、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的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3596.45元由被告出具的业务对账单回执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3596.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甲公司欠款人民币43596.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保全费979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衍龙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