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1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南湖景苑。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宁市温泉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雅琴,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诉请本院:因(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调解书有违申请人的真实意愿,且该调解书是双方有约在先达成,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故申请贵院终止(2016)鄂1221执12-1号执定裁定。理由是2015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着从维护社会稳定目的出发,就2015年11月24日宁通公司诉江宇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议定:双方有条件的达成调解协议,于2015年12月10日签定了补充合同。2015年12月11日嘉鱼人民法院下达(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的履行是有条件的,即双方必须履行2015年12月10日所签定的补充合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1、考虑宁通公司未完工工程材料已购,协议对材料及未安装部份作了认可。即(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欠款金额:20547647元(调解书下达后已付款30万元)包含宁通公司未完工工程已购材料款,未安装工程款。2、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后期未完工工程双方在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下达后,欠工程款数额具体确认到位。”即(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双方应重新确认。双方在未完工、未算帐的前提下之所以认定调解书金额,是因为2015年9月22日对诉讼工程全部完工作了预算(附小湖雅苑6#、8#楼,安装、土建工程总表复印件)确认工程全部完工总工程款:4200万元,应退合同保证金350万元,合计4550万元。宁通公司承诺对未完工工程继续完成,因此不需要对已完工工程细化算账。但(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调解书下达后,宁通公司并没有履行补充合同所有约定的义务,因此该调解书不能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015年11月24日宁通公司诉江宇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协商,签定了补充合同。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据该协议制作(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解除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小湖雅苑商品房销售资金共管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547647元,在2015年12月16日前履行。如逾期,对小湖雅苑二期第6、8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金50万元,被告在6、8号楼验收时返还原告。调解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未履行(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1149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3月18日,本院下达(2016)鄂1221执字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在建的位于嘉鱼县鱼岳镇小湖雅苑8号楼58套房屋。本院认为,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文书,效力高于一般合同,且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还是在补充合同后,是双方最后意思表示。补充合同并无申请执行人先履行义务约定,与是否先履行没有关系,民事调解书也未约定以补充合同为条件。据此,异议人申请终止本院(2016)鄂1221执12-1号执定裁定书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北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晓波审判员 向 荣审判员 张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