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夏某犯危险驾驶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住址同上。被告人夏某因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2日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人夏某饮酒后,驾驶皖M×××××小型面包车由全椒县驶往含山县,15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S226线35KM+6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含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3月10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1999)全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皖龙图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4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青竹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