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裘彦捷与邬巍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彦捷,邬巍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855号原告:裘彦捷。被告:邬巍哲。原告裘彦捷为与被告邬巍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彦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巍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彦捷起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5年,被告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并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2015年8月15日起借款人每月15日前向出借人还款还息合计不低于贰万人民币,至2017年8月15日连本带利全部还清”。然而此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1450000元,另100000元是被告自愿给原告的利息补偿,且借条出具后至起诉前被告已还款4800元,遂变更诉请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5200元及以14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裘彦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邮寄凭证、短信截图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55万元并将借条邮寄给原告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3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8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及个人存款账户同城通存通兑业务凭证各5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招商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3份、微信支付凭证截图1份、短信截图1份,用以证明从2013年至2015年6月,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给被告手机话费充值及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8月1日被告累计借款145万余元的事实。被告邬巍哲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短信截图、微信支付凭证截图外均系原件,但截图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映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有关为便于计算欠款金额凑整为145万元、被告出具155万元的借条中10万元为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补偿及借条出具后已收到被告4800元还款的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亦予以认定。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借款往来。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就双方过往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陆续向裘彦捷借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8月1日前所有借款免息,之后以每月一分息计息,同时双方约定等额本息还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借款人每月15日前向出借人还款还息不低于两万元,至2017年8月15日连本带利全部还清。借款人因在异地,故现以书面形式书写此借条,并以邮寄方式至出借人”。上述155万元中,145万元系借款本金,10万元系利息。2016年1月份,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4800元。本院认为:借条系证明借贷事实的重要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印证原告陈述的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后,理应及时偿还,涉案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但被告自借条出具之后只归还了4800元,并未按借条约定“以等额本息还款,自2015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向出借人还款还息合计不低于两万元”进行还款,至原告起诉时已逾期7个月未足额还款,未履行的给付金额已达到全部欠款总额的五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认借条中载明的出借金额155万中,借款本金为145万元,10万元为利息,该利息的收取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现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还款48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应先抵充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巍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巍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裘彦捷借款1545200元,并支付以1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706元,减半收取计9353元,由被告邬巍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