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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云莲、孙长军与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莲,孙长军,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异52号异议人李云莲,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申请执行人孙长军,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姚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虎,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长军与被执行人银川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云莲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宁青园2号楼3单元1102室归异议人所有,请求中止对银川市兴庆区宁青园2号楼3单元1102室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孙长军与被告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孙长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川凯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鹰名下价值150万元的财产。2015年6月29日,本院向银川市房管局发出(2015)兴财保字第4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申请人银川凯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产权。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银川凯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偿还原告孙长军借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8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12元,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人孙长军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发出通知,要求银川市兴庆区该室住户于2016年4月1日前迁出。异议人李云莲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韩卫军与银川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顶帐协议》一份、《证明》一份、《业主临时公约》一份、《业主情况登记表》、电梯费、物业费收据、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协议一份等,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由银川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顶账的方式抵顶给韩卫军,韩卫军又转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本院受理审查。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现无证据证明银川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将涉案房产以顶账的形式抵顶给韩卫军,异议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异议人李��莲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云莲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文学审 判 员  李霭杭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逸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