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洪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又名陈玉萍),女,1969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洪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系被告任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洪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陈某乙于2015年10月20日向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返还彩礼款34600元。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份,陈某乙与任某甲经陈培全介绍相识,2014年5月26日订婚,按农村习俗,陈某乙送给任某甲方彩礼60000元,压箱礼888元,见面礼2000元。2014年底,陈某乙与任某甲解除婚约,经介绍人陈培全与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和陈某乙父亲调解,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返还彩礼3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日将返还的彩礼30000元交给了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乙以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尚欠34600元没有返还为由,诉至该院。原审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陈某乙与任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解除婚约关系,陈某乙要求返还彩礼,任某甲等应当返还。但考虑任某甲等经介绍人陈培全调解已返还给原告30000元,下剩30000元,该院认为任某甲等酌情返还陈某乙20000元较为合理。陈某乙送给任某甲的压箱礼888元,见面礼2000元,数额不大,不属于彩礼范畴。因此对陈某乙请求任某甲等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甲以陈某乙与任某甲已同居生活,且此事已调解了结为由予以抗辩,不同意返还彩礼,陈某乙对此不认可,陈某甲并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某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某甲、任某乙、陈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乙彩礼20000元。二、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任某甲、任某乙、陈某甲负担384元,由陈某乙负担281元。上诉人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任某乙、陈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判决陈某甲、任某乙返还彩礼,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任某甲与陈某乙已同居生活,双方就彩礼的返还问题已调解,原审判决上诉人再行返还彩礼缺乏事实依据;三、涉案彩礼款是陈某乙的父亲通过媒人陈培全给付,婚约解除时,任某甲通过媒人陈培全与陈某乙的父亲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体合法、适格、有效,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未经陈某乙同意和认可,任某甲再行返还彩礼款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一、涉案彩礼款给付时是交与任某乙,原审判决任某乙、陈某甲承担返还责任适当;二、被上诉人父亲参与调解,被上诉人陈某乙不知情;三、退婚是由上诉人提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任某乙、陈某甲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涉案彩礼款应如何返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任某乙、陈某甲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涉案彩礼款由陈某甲收取,且任某甲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审判决任某乙、陈某甲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下余彩礼款应否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陈某乙的父亲已就彩礼款返还事宜与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结合给付彩礼一般为家庭给付的习俗,陈某乙亦未证明给付的彩礼款为其个人出资,故陈某乙的父亲作为调解协议的一方主体,其与任某甲、陈某甲、任某乙达成的协议有效。陈某乙以其对调解协议不知情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000元彩礼款不当。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陈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25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65元,二审诉讼费665元,合计133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