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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439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鹏。被告于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刘某乙。离婚后,被告把孩子强行带走,不让我见面,我多次找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协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但被告拒不把孩子送回,致使我对孩子的抚养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婚生女孩刘某乙。被告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7日生女孩刘某乙,于2013年3月21日在泗水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由刘某甲。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某带着孩子就去青岛打工了,至今刘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于某在外地生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某的父亲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其母亲于某生活。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离婚后,于某就带着刘某乙去青岛打工了,孩子一直跟随于某在外面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刘某乙,孩子已经适应了现在的生活方式,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和方便对孩子生活学习的照顾考虑,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应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的25%计算计款2970.5元,即原告每年支付刘某乙抚养费2970.5元,付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婚生女孩刘某乙由被告于某抚养。二、自2016年起,原告刘某甲每年12月31日前付给被告当年子女抚养费2970.5元,付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