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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37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焦守军、于永珍、辛裕昌、谭淑侠、刘清军、姜淑霞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焦守军,于永珍,辛裕昌,谭淑侠,刘清军,姜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37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希国,职务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旭东,男,1982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焦守军,男,1968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于永珍,女,1972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辛裕昌,男,195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谭淑侠,女,195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刘清军,男,1968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姜淑霞,女,196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焦守军、于永珍、辛裕昌、谭淑侠、刘清军、姜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焦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珍、辛裕昌、谭淑侠、刘清军、姜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焦守军、辛裕昌、刘清军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9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焦守军、辛裕昌、刘清军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焦守军发放贷款40000元、辛裕昌发放贷款20000元、刘清军发放贷款30000元,年利率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预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违反本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2013年1月30日原告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现原告要求一、被告焦守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1157.60元,合计61157.60元;被告辛裕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0565.76元,合计30565.76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守军辩称,我在原告银行贷款40000元,我对利息数额没有异议。这笔钱是我花的,但我不能一次性偿还,只能慢慢还。被告于永珍、辛裕昌、谭淑侠、刘清军、姜淑霞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联保协议书及六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焦守军无异议。二、被告辛裕昌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存折领取证明、贷款结清试算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年利率14.58%,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565.76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合计30565.76元。经质证,被告焦守军无异议。三、被告焦守军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存折领取证明、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银行贷款4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年利率14.58%,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1157.6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合计61157.60元。经质证,被告焦守军无异议。在审理中,被告焦守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焦守军、辛裕昌、刘清军分别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焦守军发放贷款40000元、向辛裕昌发放贷款20000元、向刘清军发放贷款30000元,年利率均为14.58%,逾期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2012年10月1日被告焦守军、辛裕昌、刘清军为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焦守军、辛裕昌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焦守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21157.60元,合计61157.60元;被告辛裕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拖欠本金部分复利息及罚息10565.76元,合计30565.76元。同时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偿还贷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21.87%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以及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守军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1157.60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合计61157.60元;被告辛裕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565.76元(截至2015年12月24日),合计30565.76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焦守军、于永珍、辛裕昌、谭淑侠、刘清军、姜淑霞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7元,由被告焦守军承担665元,被告辛裕昌承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