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代国海与斗门区家家惠生活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国海,斗门区家家惠生活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809号原告代国海,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010,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斗门区家家惠生活超市,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机构代码为xxx。经营者彭辉群,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3219,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原告代国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斗门区家家惠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在被告超市购买两包80克金阳光火腿肠商品条形码6902890241720,单号301077776,单价3元,共6元。发现该食品已过保质期(生产日期:2015年11月9日,保质期:120天),被告违法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6元;2.被告赔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购物小票和实物照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和该商品已过保质期的事实。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包80克金阳光火腿肠,单价为3.00元,条形码为6902890241720。商品的购物小票单号为301077776,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保质期为120天。原告认为涉案2包火腿肠已超过保质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遂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予以证实,被告缺席且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诉争食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保质期为120天,故原告在2016年3月12日购买时,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禁止生产经营的。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对其所销售食品的安全负有法定的检查注意义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及时清理下架。但被告仍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陈列在货架上并予以销售,未履行法定的检查注意义务,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元及赔偿1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家家惠生活超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代国海退还货款6元。二、被告斗门区家家惠生活超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代国海支付赔偿款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斗门区家家惠生活超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