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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许斌与郑汉中民间借贷纠纷2015太民初10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斌,郑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许斌,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郑汉中,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许斌诉被告郑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汉中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斌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汉中因其公司生产需求,向我方借用70000元,并约定支付原告每月2000元的回报,可是事实是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未履行约定,在到期应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也不履行合同规定的约定条款。我方多次去被告公司要求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被告都拒绝履行,因此,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方70000元。被告郑汉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7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已收到原告借出的7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到庭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汉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郑汉中归还原告许斌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郑汉中负担。被告郑汉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丽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