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颜华与麻守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228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麻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贵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1月4日,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7月15日生育男孩刘某,现外出打工。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夏季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麻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7月15日生育男孩刘某,现已成年且外出打工。自2012年夏季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等问题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均不宜认定,并不作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贵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