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石某与律某甲、律某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律某甲,律某乙,律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石某,略。被告律某甲,略。被告律某乙,略。被告律某丙,略。原告石某与被告律某甲、律某乙、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律某甲、律某乙、律某丙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律某甲系同事关系。被告律某甲于2014年8月22日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且被告的长子律某乙和次子律某丙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在2015年8月22日之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还。现三被告故意躲避不与见面,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律某甲、律某乙、律某丙归还借款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律某甲未作答辩。被告律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律某丙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2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分别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纳印,载明:“借条今有邹城市太平镇矿建路一号律某甲因短缺资金,向石某借款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并由其聘请律某乙和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且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到2015年8月22日止。如果律某甲到期不还借款,石某有权追索借款,且因追索借款而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和诉讼费等均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部承担。借款人:律某甲(签名、手印)××(手印)担保人:律某乙(签名、手印)××(手印)担保人:律某丙(签名、手印)370883198312053918(手印)2014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通过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均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律某甲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2日,担保期间应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计算,2016年2月22日届满。原告2015年10月23日起诉,该日期仍在担保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即被告律某乙、律某丙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56000元。二、被告律某乙、律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律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律某乙、律某丙连带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周广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