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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熊维青与许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维青,许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32号原告熊维青,女,生于1963年11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许华萍,女,生于1962年4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熊维青与被告许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维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维青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催收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许华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2月15日,被告许华萍向原告熊维青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返还。现被告许华萍下落不明。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一张、古蔺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华萍向原告熊维青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在案证实,应予认定。该10000元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华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维青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许华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秀代理审判员 刘 密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