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78年8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蔡家湾村,住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蔡家湾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强饮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从巴州区清江镇九湾村往清江镇中兴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江镇清白路九湾村路段一转弯处时,与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随即报警,被告人李强得知后因逃避检查,遂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强到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清江派出所投案,民警随后将李强带至清江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经检验,李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强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6年3月1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2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李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6〕61号《理化检验报告》。4.李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被告人李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被告人李强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20.3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 晓 东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