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毛春英与哈尔滨南极冷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英,哈尔滨南极冷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2603号原告毛春英,女,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南极冷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滨胡同4号-1-2层。法定代表人闫桂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荣,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艳苓,女,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单位人事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毛春英与被告哈尔滨南极冷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英及委托代理人杨华和被告哈尔滨南极冷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荣、吕艳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起至2015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已经形成劳务关系,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有银行流水为证,并且有证人。2015年8月26日车间经理张永斌无正当理由解雇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九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工资的双倍同时补交社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工资的双倍合计人民币22000元,共计人民币5800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属实,但是在2007年,不是2006年。第二、原告称2015年8月26日被车间经理张永斌无当理由解雇,是子虚乌有,从未有任何人解雇她。相反,被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解除员工劳动合同补偿方案》的规定:北极生产车间员工原岗位不变。原告是北极生产车间的制冰棍工人。原告擅自离岗,已影响了被告的生产安排,直到9月份,被告单位职工考勤表上还作了原告的考勤。第三、南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原告申请仲裁超过法定申请时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支付失业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被告单位到社保局调取的“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正常发放1609.4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原告自其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时,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消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产生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等;而劳务关系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产生的法律关系,受民法及相应法律法规调整,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附随义务。劳务提供者的年龄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限制,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年龄受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年龄的限制。换言之,超过退休年龄的,就不再是劳动者,而是劳务提供者。因此,被答辩人2010年10月1日退休后就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无权提出劳动者的要求。仲裁申请书和起诉状中关于失业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补交社保等要求,在退休后要求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在2010年10月1日退休前,是劳动者。社保局基本情况表显示参加工作日期为1984年12月1日,退休日期2010年10月1日。这说明其在2007年被告单位工作时,仍在原单位保有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劳动法律法规禁止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从另一个方面讲,即使原告在2007年到被告单位工作时,已与原单位解除或脱离劳动关系,而与被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也应当持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事实上原告当时称其在放假中,其劳动关系也截止到原告2010年10月1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款(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劳动法律,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必须依据法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原告认为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还存在着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则必须在2010年10月1日退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2016年1月26日的仲裁申请,无疑是大大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了,仲裁委不予受理是有法律依据的。第四、原告超时效申请仲裁,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已经履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二、银行流水,意在证明2008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按月支付了工资,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2007年至2015年确实是被告单位的工人,被告单位给其开工资,且不拖欠工资。证据三、录音资料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单位员工张永斌无故辞退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没有形成的时间、地点、原因和全部内容,无法说明其真实性;抛开真实性及关联性,单从录音资料的表面内容看,这只是几个人的自由谈话,内容根本不涉及解雇的问题,更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正式通知原告被解雇了;北极生产车间的职工,都应在原岗位上工作,任何北极生产车间的职工都没有接到过被告单位解雇的正式通知,而原告却擅自离岗,被告单位正在考虑要求原告等人对其岗位工作的损害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新员工名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是在2007年1月入厂。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认为原告在2007年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时,其属于原工作单位的下岗职工,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原告当时的身份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二、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1984年12月1日参加工作,用工形式:固定职工,2010年10月1日退休,此时享受退休金1609.42元。退休后原告已经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自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时不属于法律上的劳动者。证据三、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补偿方案一份,意在证明尽管公司与一部分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原告所在的“北极生产车间员工岗位不变”,北极生产车间的员工工作没有变化。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出具的补偿方案原告从未听说,也并未知晓;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解雇原告的事实,且原告现在已因被告员工张永斌不能履行正常的职务工作,故而对该证据的效力是质疑的。证据四、南极冷饮公司北极生产车间职工考勤表(2015年7月、8月、9月)三份,意在证明原告是北极生产车间员工;北极车间自2015年8月16日至8月31日工人都在放假,9月份考勤表上仍然对原告进行考勤,但原告却全月离岗矿工;不存在被告无故解雇原告情形。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原告在被告处的出勤情况,其他事情不能在该证据上体现。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真实性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三未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所举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过卫生员、售货员和工人等职务,于2015年8月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费1609.42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2007年1月入职被告单位,于2015年8月离职。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至此之后其与被告单位之间存在的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主张权利,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即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赔偿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22000元及为原告补交社保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春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毛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