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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丁相与被告李平、李伶俐、李勇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曾用名***),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被告***,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住***。以上二人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住***26栋2单元12号。原告***诉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二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于200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8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重病的***立下遗嘱,将位于***房屋中属于自己的那一半份额给原告,另外一半给自己的子女即三被告。但被告***趁原告外出治病,私自换锁,霸占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诉争房屋中原告应得部分;2、被告自2014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按该地段租金标准承担侵占房屋的损害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遗嘱所立时间为2006年12月28日,被告父亲***重病,无法去申请公证遗嘱。2、***在这份遗嘱之前,曾在被告堂弟的见证下,手写遗嘱,大意是原告***可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如不住则给原告2万元。3、公证遗嘱有两处错误,一处为被告之母系1996年1月12日病故,不为1991年;另一处为***为1984年11月离休,不为1985年12月。4、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遗嘱公证代理人和遗嘱执行人,遗嘱无效。5、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与公证遗嘱中***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父亲在亲友不知情的情况下结婚,被告父亲死后,二人共同生活的财产及被告父亲死后的所有补助等都由原告得到。诉争房屋为被告父母购置,且原告居住的房间一直由原告锁好,被告换锁是因锁年久受损,***在电话中获得原告同意后方才打开房门。原告主张的公正遗嘱,被告未见过,且原告对此拒绝被告提出的验看的请求。三被告对房屋的使用和占有是合理合法的。经审理查明,1955年,***(身份证号码为***)与***结婚,婚后育有两男一女即被告***、***、***。婚后,一家人住在位于***房屋内。1996年1月12日,***因病死亡。1999年3月,***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为***号(总权证号:***),共有权人为***。2003年9月11日,原告***(曾用名***)与***登记结婚。2007年2月3日,***因病死亡。2007年1月8日,岳阳市岳阳楼区公证处作出一份遗嘱公证书,遗嘱内容为***将其与前妻***共有的房屋中***的一半分给三被告,自己的一半给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签署该遗嘱。***派出所证明原告***(***)与***(***)为同一人。原告称因***在其外出期间更换门锁,导致原告不能居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三被告称均未见过公证遗嘱,且在公证遗嘱之前有一份手写遗嘱,内容是原告可居住,如不居住则只给2万元。当庭时,原告表示不要房屋,要钱,被告表示要房屋,三被告认可原告为与***结婚、照顾***的人。另查明,诉争房屋经***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价值为24.6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的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结婚证、房产证、国土证、公证书、结婚登记申请、户口迁移证、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照片、原被告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的公正遗嘱虽有字面瑕疵,但不影响对财产处分内容的理解,位于***会、产权证号为***号房屋为***与***共同共有,其中一半产权归***所有,***过世后,其所有的一半产权应由***及三被告继承,各继承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之后,***过世,经公正遗嘱确认,***将其所有的诉争房屋的一半产权指定由原告***继承。***在遗嘱中将***所有的共有房屋的一半产权分给三位被告,但***仅自***处继承了八分之一的产权,并没有处分该一半产权的权利,结合公证遗嘱可以看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其将继承自***处的八分之一的产权分由三被告继承。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房屋,被告表示要房屋,该房屋价值为24.66万元,故诉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三被告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三被告应分别补偿***4.11万元(24.66万元÷2÷3)。***派出所已经证明***(***)与***(***)为同一人,且三被告当庭认可原告为***的妻子,同时也是照顾***的人,故被告所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有手写遗嘱,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且手写遗嘱在公证遗嘱之前,而三被告未看过公证遗嘱并不能成为否认公证遗嘱存在的理由,故三被告称***手写遗嘱给原告2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为遗嘱的执行人或代理人,故***、***提出的遗嘱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租金,并未提供相应的租金标准,且原告也未证明被告拒绝其居住、原告无其他住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要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会、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分别补偿原告***4.11万元;以上一、二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审 判 员  方 益人民陪审员  李腊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颖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案号 (2015)楼民一初字第138号 文书拟稿人 方益 报批时间 2016年6月27日 合议庭成员 陈正荣、方益、李腊梅 书记员 黎颖琼 原 告 *** 被 告 ***、***、***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 一、位于***会、产权证号为岳房权证岳阳楼区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告***、***、***分别补偿原告***4.11万元; 以上一、二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各承担100元。 审判长意见: 庭长意见: 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