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周茹与邓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茹,邓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周茹,女,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邓纪,男,汉族,住磴口县。原告周茹诉被告邓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纪因建楼房资金短缺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0.02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纪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5年4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纪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楼房资金短缺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纪向原告周茹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纪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故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邓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哲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