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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53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被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被告以工程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49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还款24000元,剩余125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被告以在西安承包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49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还款,其中2013年11月20日还款4000元、2014年7月26日还款5000元、2015年1月22日还款10000元、2015年5月15日还款5000元,剩余12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不履行清偿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堂人民陪审员  蔡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