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康玛尼奥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与晏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玛尼奥家具(昆山)有限公司,晏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234号原告康玛尼奥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黄浦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JOSEMARIACAAMNOLOUR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军。原告康玛尼奥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玛尼奥公司)与被告晏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加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玛尼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钧、被告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玛尼奥公司诉称:晏军于2014年6月3日进入我公司工作,2014年9月1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双方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工伤相关赔偿在工伤保险基金下来后支付。但我公司发现,因晏军的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及时为其缴纳包括工伤保险等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1月25日晏军申请劳动仲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昆山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我公司向晏军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06194元。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认为在双方约定工伤保险基金下来后支付工伤赔偿款的情况下,因晏军的原因导致我公司无法完成工伤理赔,相应责任应当由晏军自行承担。同时仲裁裁决计算金额有误,也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晏军承担。被告晏军辩称:不同意康玛尼奥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晏军之前曾在康玛尼奥公司工作,康玛尼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晏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至2014年9月份。2014年6月3日晏军重新入职康玛尼奥公司,该公司多次通知其将之前失业保险金退掉,由该公司为其重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晏军一直未办理失业保险金退领手续。2014年9月1日晏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10月8日晏军的本次受伤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3日康玛尼奥公司与晏军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公司支付晏军赔偿金26022.03元,年休假补贴5477.97元、7月份出勤工资9500元,工伤按法律程序做,工伤赔付下来后,按工伤赔偿标准一次性支付给晏军,晏军因工伤鉴定从外地来回昆山交通费用由康玛尼奥公司报销。2015年10月22日晏军的本次伤情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嗣后,晏军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玛尼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6194元。该委于2016年1月20日裁决康玛尼奥公司支付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1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共计106194元。康玛尼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晏军在本次工伤发生前平均工资为8743元/月。上述事实,由康玛尼奥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录音及文字资料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其损失,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赔偿。康玛尼奥公司未为晏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晏军在受到工伤事故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康玛尼奥公司应予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院根据晏军在工伤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康玛尼奥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201元(8743元/月×7个月)。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因此康玛尼奥公司还应支付晏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2015)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结合晏军的工伤等级,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康玛尼奥公司在工伤事故发生前已经告知晏军去办理失业保险金退领手续,从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晏军未能及时去办理该手续,导致康玛尼奥公司不能及时为晏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晏军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减轻康玛尼奥公司支付晏军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的赔偿责任。综上,康玛尼奥公司支付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960.8元(61201元×8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30000元×8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玛尼奥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晏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96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以上共计87960.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玛尼奥家具(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佳萍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