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诉齐浩田、王艳波、聂广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齐浩田,王艳波,聂广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7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负责人张双岩,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学文,该行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齐浩田,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王艳波,男,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被告聂广兵,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支)诉齐浩田、王艳波、聂广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行平支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齐浩田、王艳波、聂广兵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支委托代理人秦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浩田、王艳波、聂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支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齐浩田以蔬菜大棚投资为由,向原告申请人民币贷款5万元,2014年1月15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102012014000647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授信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自助可循环贷款合同,最高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王艳波、聂广兵自愿为被告齐浩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齐浩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齐浩田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其余被告也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齐浩田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72.89元,合计57272.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艳波、聂广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齐浩田、王艳波、聂广兵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农行平支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业务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齐浩田本人在2013年12月20日向我行申请贷款;2、担保承诺书两份,王艳波、聂广兵提供了担保承诺函,并签字按手印,说明二被告愿意为齐浩田提供担保;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三个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证明三个被告对本次借款清楚,明白借款事实和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我行在2014年1月15日向齐浩田发放贷款事实,上面有惠农卡号,说明款已经给了本人。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月13日欠我行本金5万元,利息7470.59元。被告齐浩田、王艳波、聂广兵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农行平支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0日,齐浩田向农行申请贷款5万元,王艳波与其配偶李东琴、聂广兵与其配偶李彩红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齐浩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月15日,农行平支(贷款人)与齐浩田(借款人),王艳波、聂广兵(担保人),在农行新乡工业园区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齐浩田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农行平支贷款5万元用于蔬菜大棚投资,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单笔借款期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农行平支向齐浩田发放了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4日,执行利率年利率8.4%,逾期利率年利率12.6%。截止2016年1月13日齐浩田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7470.59元未偿还,王艳波、聂广兵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农行平支与齐浩田、王艳波、聂广兵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农行平支向齐浩田发放了贷款5万元,齐浩田逾期未偿还本息,王艳波、聂广兵未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农行平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齐浩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70.59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支付逾期利息。二、王艳波、聂广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齐浩田、王艳波、聂广兵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齐浩田、王艳波、聂广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铎审 判 员 闫雪人民陪审员 程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