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与顾先花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顾先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夏叶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剑,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凯,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先花,女,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再审申请人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先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求精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解除与顾先花劳动合同之前,客户退货数量达到3,000余件,全部报废或不能再次利用,损失高达数十万元。虽然求精公司抽检的行为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但是抽检产品的批次均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经顾先花进行总检验并加盖印章后入库保存。求精公司就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顾先花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求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求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顾先花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求精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仅证明涉案部分退货系在求精公司解除顾先花之后才发生,求精公司对成品仓库中产品进行抽检也是在顾先花离职后,VI型微量移液器容量检测表、产品出厂检验原始记录系在顾先花离职后制作,单据上并无顾先花的签字确认,且证人证言内容亦无法佐证系争产品质量问题系由顾先花造成,原审法院不支持求精公司关于顾先花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主张,于法不悖。求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求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求精生化试剂仪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