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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陈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899号原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世纪城临滨苑写字楼A栋1112室。法定代表人:姚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委托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怀生,被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承建巢湖市安成路跨抱书河桥工程,施工工程中原告将箱梁架设工程发包给王孝锹施工,本案被告系受聘于王孝锹从事预制箱梁架设工作,其工资待遇标准及发放由王孝锹负责,原告仅向王孝锹支付承包费,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其什么时间上班、上班从事什么工作等,原告一概不知,原告从来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也未对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程中标后,按照有关规定购买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被告在完成王孝锹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要求原告为其聘用的被告申报工伤,并申明除工伤保险支付的赔偿款外,其他费用与原告无关均由王孝锹承担。原告本着同情和照顾的精神,为其向劳动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但不能以此工伤认定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款60902元。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而产生的工伤赔偿,被告与王孝锹之间的雇佣关系,可向王孝锹主张损害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工伤补偿609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华辩称:一、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原告延迟40分钟到庭;二、申请工伤时由原告为被告申请,并且相关报销也直接打到原告账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因公受伤不存在争议,因此,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后核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巢湖市安成路跨抱书河桥工程工地下架桥机过程中,脚下踩滑跌落致胯部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入、出院诊断为右侧骶椎骨折、右侧髋臼坐骨折、右侧坐骨、耻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等。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被告伤情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5日,该局作出巢湖工认[2014]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收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明确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向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赔偿。2014年12月3日,该局审核被告应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14年12月16日,该局审核被告应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医疗费31800.51元。2014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被告因本起事件受伤构成劳动能力障碍十级。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54014元。2015年11月20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5]9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各项工伤补偿款60902.5元,其中护理费586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三、驳回被告其余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工伤(亡)保险待遇赔付单、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后,原告自行申请巢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也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受伤事实认定为工伤,并对被告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等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明确载明用人单位系原告,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故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的事实,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系受聘于王孝锹个人,应向王孝锹主张损害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具体事项均无异议,仍按仲裁裁决书执行,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支付被告护理费5867.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35元,以上合计60902.5元。被告辩称本案因原告延迟40分钟到庭,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因路途较远延迟40分钟到庭,并已提前通过电话向本院说明情况,故被告该辩称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签章,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收到该份仲裁裁决书,其于2016年2月14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9月30日解除原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华各项工伤赔偿款60902.5元;三、驳回原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原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