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步佳崎与张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佳崎,张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766号原告步佳崎,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向龙,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步佳崎与被告张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钰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佳崎,被告张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佳崎诉称,2016年1月28日12时17分许,被告驾驶宁A×××××号车辆在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路与银通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宁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的宁A×××××号车辆的保险人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修车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10800元(300元/天×36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向龙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受损车辆一个星期就可以修好;该车系原告自己家的车,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将责任揽到我这一方,原告车辆已经修好,我们不应再追究对方的责任,而且我也有停运损失,我愿意承担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2时17分许,被告驾驶宁A×××××号车辆在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路与银通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宁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的宁A×××××号车辆的保险人为原告支付了全部修车费用。原告为证明停运时间,向法庭提交了宁夏金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受损车辆自2016年1月30日拖至该公司修理,直至2016年3月3日修理完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修理时间过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证质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成因,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向龙驾驶宁A×××××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宁A×××××号车辆保险理赔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因事故损坏进行修理,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银川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营运模式、管理机制、营运成本的因素,原告按300元/天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及修理状况,酌定停运期限为14日,据此确定原告停运损失为4200元(300元/天×14天),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步佳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4200元;二、驳回原告步佳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贵友书 记 员 薛 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